维护妇女权益 促进妇女发展
特邀嘉宾:
王腊生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赵建阳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张锦道 省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
张 勤 省妇联副主席
2018年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此次废旧立新为我省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妇女事业发展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必将进一步激发全省妇女在推动江苏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条例,本刊特邀几位参与条例制定的嘉宾为您做全方面的解读。
问:我省早在1994年就已经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为什么这次要废旧立新呢?
张勤: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江苏作为经济大省和文化大省,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也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法制保障。早在1994年,我省就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其中不少规定都属于全国首创,也被其他省市立法所学习借鉴。这些年来,实施办法在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妇女事业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变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就业歧视、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等。实施办法虽然经过1997年和2008年两次修正,但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另外,我省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积累的许多行之有效的新经验和新做法,也迫切需要加以总结提升,上升为法规规范。因此对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这次修订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还将我省实践创新的经验、举措上升为法规规范。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已超出了实施办法规范的范畴,因此,最终条例名称确定为《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问:请具体介绍一下条例所规范的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又具有江苏特色的经验做法?
王腊生:江苏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积累了许多经验,条例在总结、归纳、提炼的基础上,将一些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比如妇女议事会制度。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是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男女平等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基层协商民主建设,推进基层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妇女是基层民主的重要推动力量,基层治理离不开广大妇女的积极参与。妇女议事会制度是我省的创新实践,自2005年在全省推广以来,已经建立基层妇女议事会1万多个,覆盖95%以上的村和社区,取得良好的效果。妇女通过议生活事、身边事,成为基层公共事务管理的当事人和参与者,提升了妇女对基层公共事务的参与度,既承担了公共责任,又保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协商议事的核心是规则的构建,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明确了妇女议事会协商的主要内容、工作要求和重点环节。条例还规定妇女议事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通过妇女议事——需求收集——部门反馈——协商落实机制的建设,使妇女议事会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再比如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咨询评估机制。2012年3月,我省在全国率先建立了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咨询评估机制。在制定和实施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其他政策及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考虑两性的现实差异和妇女特殊权益,对政策法规是否直接或者间接对两性产生不同影响进行评估,进而消除性别差异所产生的不平等状况。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进行社会性别平等评估。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实施情况,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检查、评估,并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将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写进条例,进一步推进这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强化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促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真正落实到经济发展各领域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
问:多年来,国家始终强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并通过制定和完善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保障,但现实生活中,招用工时的性别歧视、工作中女性特殊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时有发生,条例对此有何规范?
张锦道:平等就业是提高女性独立发展能力、推动女性平等化进程、增进现代社会文明的关键环节。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利不仅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手段,对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从平等就业、特殊保护、维权救济等方面,将散见于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精准保障女性劳动权益,进而达到消除就业歧视,促进女性平等就业,加强女性劳动权益保障的目的。女性劳动者因生理差异、传统观念、生育冲突而遭受就业歧视的现象较为常见,用人单位虽然不敢直接写明“不招女性”,但是“隐形的歧视”仍然存在。针对招用工时性别歧视,条例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女性结婚、生育,拆除“看不见的性别门槛”,消除阻碍女性平等就业的壁垒。同时,根据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实践经验,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约谈制度”,对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约谈用人单位负责人。通过多部门联合约谈用人单位负责人,对其进行教育、警示,形成对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用人单位监管合力,可以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为女性创造更好的就业环境。
问:随着国家生育政策的变化,如何解决女性工作和育儿家庭责任之间的冲突,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共同育儿假”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入法,条例具体是如何规定,立法时又有哪些考虑?
赵建阳:长期以来,育儿责任被认为是女性的义务,女性不仅需要承担生育任务,也被赋予更多的家庭责任。我国是全球女性就业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女性在劳动中顶起了“半边天”,女性在育儿过程中往往比男性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家庭责任的认识偏差,需要通过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和指引,抚育后代也不能少了男性这“半边天”。共同育儿假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倡导男性共同分担育儿责任。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男方在女方产假期间享有15天护理假,在护理假基础上,条例规定“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共同育儿假”。需要强调的是,从政府提交的草案到最终通过的条文,这一规定都是倡导性而非强制性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经过广泛而深入的调研论证,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考虑了当前实际。既避免一刀切,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又体现了一定的导向性,为今后进一步完善提升留下了空间。除了共同育儿假之外,条例还要求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零至三岁婴幼儿托管服务,解决生育妇女的后顾之忧。
问:由于受到落后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条例对此有何规范?
王腊生: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特别是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当前侵犯农村妇女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农村妇女因婚姻关系变化而被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丧失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的财产权益。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及相关的承包地、宅基地等权益一般以户为单位来认定的,而且村集体在进行土地收益分配、确权登记时,大多也只记录男性户主的名字。农村女性一旦因为婚嫁、丧偶等脱离家庭,很难争取到这些权益。受落后观念的影响,一些“村规民约”在制定时往往有意或者无意地损害农村妇女的权益。针对这些突出问题,条例从三个方面构建起保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防线:首先明确男女平权,规定农村妇女与男子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各项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次要求登记在册,规定农村承包地、宅基地权益确权登记应当将家庭成员中的农村妇女登记在册。最后注意源头防范,要求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集体收益分配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村妇女联合会的意见,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